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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外调查管理的规章
日期:2025-03-28作者:

  从事涉外调查,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目前,涉外调查活动及涉外调查管理主要遵循的法律制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等。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任何个人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涉外调查。其中,国家统计局2004年制定的统计规章《涉外调查管理办法》是专门规范涉外调查管理的法律制度。

  一、制定背景和意义 

  1999年,国家统计局制定《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涉外社会调查行政许可事项。统计部门逐步开始涉外调查项目审批工作和涉外调查资格认定工作。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对行政许可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审批服务,提高监管效果,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进一步促进我国的对外开放,2004年,国家统计局制定了《涉外调查管理办法》。《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的制定,有利于国外企业、投资者等对中国的深入了解,促进改革开放,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审批效率。

  二、涉外调查的定义与分类 

  涉外调查是指:受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委托、资助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与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合作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境外组织在华机构依法进行的市场调查;将调查资料、调查结果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境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是指经我国政府批准,境外组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常驻代表机构。

  涉外调查包括涉外市场调查和涉外社会调查。涉外市场调查,是指收集整理有关商品和商业服务在市场中的表现和前景信息的活动。涉外市场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是指市场调查之外,以问卷、访谈、观察或者其他方式,收集、整理和分析有关社会信息的活动。涉外社会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报经批准后进行。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境内直接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不得通过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三、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 

  (一)资格认定机构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资格认定。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国家统计局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二)申请条件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包含市场调查或者社会调查内容;具有熟悉国家有关涉外调查管理规定的人员;具备与所从事涉外调查相适应的调查能力;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开展三项以上调查项目,或者调查营业额达到三十万元;有严格、健全的资料保密制度;在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

  业务范围中含有市场调查内容的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具有熟悉国家有关涉外调查管理规定的人员,制定了严格、健全的资料保密制度,并且在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的,可以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在境内直接进行与本机构有关的商品或者商业服务的市场调查。境外组织在华机构不得从事社会调查。

  (三)审批程序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涉外调查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资格变更

  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机关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

  (五)资格延续

  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涉外调查机构需要延续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颁发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的,将不再延续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

  (六)资格终止

  终止涉外调查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后三十日内,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后三十日内,向原颁发机关缴回已过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

  四、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 

  (一)审批机构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审批。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二)申请条件

  1.调查项目不得可能导致《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七条所列后果:违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窃取、刺探、收买、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违反国家宗教政策,破坏民族团结的;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宣传邪教、迷信的;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情形。

  2.申请机构已获得涉外调查许可证。

  (三)审批程序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发给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项目变更

  经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涉外调查机构应当就变更部分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发给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变更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涉外统计调查监管 

  (一)监管机构

  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

  (二)检查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涉外统计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有权采取统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措施。即:(1)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2)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3)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4)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5)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6)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三)法律责任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明确了涉外调查管理中的主要违法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的。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的。对于以上违法行为,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涉外调查机构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未按规定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知悉的商业秘密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单位、个人,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调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涉外统计调查资格,撤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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