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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炎烈日,统计执法检查为调查工作带来一片清凉
日期:2021-11-15作者:

炎炎烈日,统计执法检查为调查工作带来一片清凉

统计执法检查是使统计法律法规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是实现依法统计、确保统计数据质量和维护政府统计公信力的重要手段,具有强制性、约束性、执行性、主动性和服务性,是具有法定程序的检查工作。

一、统计执法检查是什么?

统计执法检查是指统计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程序和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统计活动中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等各种活动的总称。

二、统计执法检查由谁来开展?

《统计法》明确规定:“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三、统计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统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2.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3.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4.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5.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6.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统计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参加统计执法培训,并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证。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八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四、统计执法检查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1.要求执法人员出示证件

2.有陈述、申辩权

3.罚款金额较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5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2000元以上)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权

义务:应当配合、接受检查

   《统计法》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条 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积极配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为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核实笔录,并在有关证明、资料和笔录上签字,涉及单位的加盖公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执法检查人员现场记录原因并录音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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