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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全国基本单位名录更新制度的通知

时间:2015-07-29

  国统字[2005]9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经国家统计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研究,决定从2006年起建立全国基本单位名录更新机制。现将《全国基本单位名录更新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情况,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附件:全国基本单位名录更新制度 

  国家统计局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民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附件: 

  全国基本单位名录更新制度

    一、为及时反映全国基本单位的增减变动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由国家统计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建立,要求县及县以上统计、机构编制、民政、税务和工商部门共同实施。 

    三、本制度的资料来源是各部门的单位审批行政登记资料。从2006年起,每半年由县及县以上各级有关部门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一次,即每年2月底前提供上年7月至12月底新增、变更和注销单位资料,每年8月底前提供本年16月底新增、变更和注销单位资料。20062月底前应提供2005年全年新增、变更和注销单位资料。 

    (一)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提供机关和事业单位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或分支机构)的登记变动资料; 

    (二)各级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居(村)委会及其产业活动单位(或分支机构)的登记变动资料; 

    (三)各级国税部门提供上缴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或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变动资料;各级地税部门提供上缴地方税的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或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变动资料; 

    (四)各级工商部门提供企业法人和生产经营性产业活动单位(或分支机构)的行政登记变动资料。 

    四、提供方式:电子邮件或磁介质。 

    五、基本单位名录信息,由上述有关部门共享,仅供内部使用。上述部门如需查询基本单位名录的有关信息,统计部门有责任及时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