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各调查队,总队机关各部门:
《浙江地区国家统计局市县调查队统计执法检查及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试行)》已经2014年8月15日总队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统计局浙江调查总队办公室
2014年8月20日
浙江地区国家统计局市县调查队统计执法检查及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提高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国家统计局浙江调查总队、各市县调查队(以下统称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对在由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 案件查处工作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条 统计执法人员办理案件应当遵守回避原则和保密规定,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二章 统计执法检查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按照全员执法要求,建立统计执法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开展经常性的统计执法检查。
第六条 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应当制定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的依据、时间、对象、事项和组织形式等。
一年内,同一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不得对同一单位重复实施统计执法检查,但有举报的或者检查后发现有统计违法嫌疑的除外。
第七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向被检查对象提前下发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告知检查的依据、时间、范围、事项和具体要求等。
第八条 统计执法检查组必须由二人及以上人员组成。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并说明检查的事项和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情况。必要时,可以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被检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并要求被检查对象必须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答复。
第九条 统计执法检查开始前,应当准备好有关执法文书、当事人相关资料及执法检查工具。
统计执法文书的格式应统一按照国家统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案卷文书样式》制作。
第十条 统计执法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对检查情况进行研究,并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的主要情况,相互交换意见;
(二)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可向被检查对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提出整改意见并责令限期整改;
(三)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按照一般程序立案查处。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 统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填写加盖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印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名称,并由执法检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检查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报所属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备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通过群众举报、领导批办、有关部门移送、新闻单位揭露等发现的统计违法线索,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统计法制工作的部门应当填写《涉嫌统计违法情况表》,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后,予以初步审查。
第十四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由负责初审的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经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统计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呈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同意立案的,应当成立办案组,并明确组长。立案时间从主要领导审批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填写《补充立案审批表》,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 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报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
(一)统计违法责任人涉及科级及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的;
(二)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手段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四)群众集体署名举报或新闻媒介公开报道,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上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交办的;
(六)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十七条 确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实施调查前,案件调查组应当制定调查方案,及时调查。
第十八条 调查案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搜集证据应当取得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拍照、录音、录像。复制的材料应当有当事人签字盖章并写上“与原件一致”等字样。取得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还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现场检查时,应按照国家统计局下发的执法文书格式认真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由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第二十条 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当场制作《调查笔录》,交被询问人校阅或者向其宣读,经核实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和询问人签字或者盖章。如果被询问人要求对原笔录作部分或者全部更改,可允许在注明更改原因的情况下另行制作笔录,但不退还原笔录。
对证人制作《调查笔录》,还应当复制其居民身份证等证明身份的文件。经案件调查人员同意,可以由证人亲笔书写证词。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20日内写出调查报告,并填写《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经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审查后,呈报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
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案件来源、涉案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调查经过、查明的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理建议、案件调查人员及报告时间等。
第二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依法作出处理;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不予追究法律责任的,由统计法制工作部门填写《销案呈批表》,报经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批准后,予以销案;
(三)需要集体审理的案件,应提交案件审理小组予以集体审理。
第二十三条 案件审理小组应由三人及以上奇数人员组成,负责对下列调查终结需要依法追究责任的案件进行审理:
(一)罚款二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涉及到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的案件;
(三)群众集体署名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案件;
(四)调查组认为需要提交案件审理小组审理的其它案件。
案件审理小组对办案组提出的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理建议、处理的法定依据予以审理。案件的性质和处理意见,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不同意见记录在案。
案件审理小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手续不完备、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当同办案组交换意见。必要时应当通知办案组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案件审理小组成员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主要领导和分管统计法制工作的领导;
(二)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统计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人;
(三)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相关专业统计工作的部门负责人。
案件审理小组提出的处理意见,经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主要领导审定后实施。对重大复杂案件的处理,案件审理小组应当报请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党组进行集体审议。
第二十五条 对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根据《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制作《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移送书》、《统计违法行为处分建议书》,连同案件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材料副本,移送任免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在3个月内不作处理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八条 在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万元以上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二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放弃。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会由主持人、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证人参加。
委托代理人单独参加听证会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听证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决定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主要负责人做出,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案件审理小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介绍参加听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调查人员介绍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出示案件的证据,说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和处罚依据;
(四)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询问;
(六)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制作《统计违法案件听证笔录》;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三条 听取陈述、申辩后或者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陈述和申辩笔录》、《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陈述和申辩笔录》应交陈述、申辩人核阅后签字盖章;《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需要变更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的,应当填写《变更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审批表》,说明变更处理意见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个月。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三十五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算。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后上班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三十六条 送达外部统计执法文书必须连同《送达回证》一并使用,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七条 送达统计执法文书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直接送达。是指送达人将统计执法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统计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把统计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统计执法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三)委托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的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代为送达。
委托送达的,委托机关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统计执法文书和《送达回证》。接受委托的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在收到统计执法文书后,必须及时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邮寄送达。由送达人通过邮局特快专递或挂号信寄给受送达人。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上记明原因和经过。
(六)公证送达。送达文书还可以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七章 结 案
第三十八条 案件处理决定得到完全执行后,案件调查组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报经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同意,予以结案。
第三十九条 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结案后十日内向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备案:
(一)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的;
(二)举行听证的;
(三)经复议变更或撤销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
(四)统计行政诉讼案件;
(五)经新闻媒介曝光的;
(六)罚款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七)立案后已上报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各类案件。
第四十条 案件立卷归档,实行“谁办案谁立卷”和“一案一卷”的原则,做到材料齐全、排列有序、装订整齐、便于查阅。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程序由国家统计局浙江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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