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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日期:2024-07-26作者:
 国统字〔2024〕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各司级行政单位、在京直属企事业单位:

  

  国家统计局对2023年12月31日前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并经国家统计局2024年第7次局常务会议暨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国家统计局关于在部分大中型企业和二级主管部门设置统计检查员问题的复函》(国统字〔1996〕268号)、《国家统计局关于股份上市公司以保密为由拒绝按时报送统计报表问题的批复》(国统字〔2000〕31号)、《国家统计局关于市辖区是否应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问题的批复》(国统函〔2001〕162号)、《国家统计局关于对非法人产业活动单位给予行政处罚问题的批复》(国统函〔2003〕51号)、《国家统计局关于对统计调查对象以保密为由拒绝按时报送统计报表问题的批复》(国统函〔2004〕198号)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统计局   

2024年6月21日  

 


附件

国家统计局行政许可事项公开目录

序号

实施机关

事项名称

子项

设定和实施依据

共同实施机关

实施对象

备注

1

国家统计局

跨省(区、市)涉外统计调查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九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81号)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第八条:“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第十条第一款:“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资格认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事业单位、企业、社团组织

 

2

国家统计局

跨省(区、市)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九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81号)第五十二第二款:“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第八条:“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第二十一条:“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审批”;第二十三第一款:“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事业单位、企业、社团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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