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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加强和规范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查处工作的若干规定
日期:2016-03-18作者:夏晓茉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加强和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统计法》,反对和制止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现就国家统计局加强和规范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的查处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决反对和制止任何形式的统计上弄虚作假,对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实行零容忍,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肃追究相关单位、人员责任,坚决通报、曝光重大典型案件。

  第三条 查处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应当坚持依法依规依纪进行,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责任追究与教育警示相结合。

  第四条 鼓励广大统计人员、调查对象和社会公众检举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对检举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鼓励实名举报,根据《统计法》有关规定,对实名举报经查实且对遏制统计上弄虚作假现象有重大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案件信息获取和案件受理

  第五条 畅通获取统计上弄虚作假信息的渠道。

  (一)承接交办移送案件。对于上级机关交办的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纪检监察机关、信访部门和其他部门移送的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按程序及时移交统计执法检查室(以下简称“执法室”)。

  (二)登记举报案件。关于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的群众来访,按信访规定由办公室统一接待,执法室派员参加。在局内外网和政府统计微讯、微博等统计新媒体的显著位置标注统计上违法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执法室应按规定详细记录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举报电话内容,及时查看登记举报电子邮箱信件。接到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举报的单位,应按程序登记并及时移交执法室。

  (三)梳理新闻媒介披露的案件。综合司、资料中心负责对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的舆情监测,及时登记各类媒体披露的统计上弄虚作假信息并按程序移交执法室。

  (四)通过数据核对评估发现案件信息各业务部门应加强对联网直报平台个体数据的比对,加强对各地数据的审核评估,发现数据异常涉嫌统计上弄虚作假的,按程序及时报告,重大的及时向执法室移交有关信息。

  第六条及时做好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受理。执法室统一组织协调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受理,相关单位必须在接到案件信息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对于交办移送案件、举报案件、媒体披露案件,执法室应对案件信息进行认真分析,初步判定为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的,统一受理,并提出办理意见;对不属于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交办移送的要说明情况及时复函,实名举报的要及时告知举报人,其他的要按程序移交有关单位。

  对于数据核对评估发现的案件信息,一般的由有关业务部门受理,并报执法室备案;重大的由执法室受理。

  第三章 查处主体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统计机构必须依法认真履行统计监督检查职责,积极查处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

  第八条 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查处重大或典型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根据情况可以直接立案查处,或组织核查后转交有关地方统计机构立案查处。

  直接立案查处的,由执法室统一办理,按照统计执法检查规定进行查处。

  案件核查由执法室统一组织,执法室与业务部门、纪检监察局分工负责,情节严重或比较严重的由执法室牵头核查,情节较轻或专业性强的由业务部门牵头核查,涉及国家调查队干部的可以由纪检监察局牵头核查。

  执法室统一组织协调约谈告诫、通报、曝光、责任追究、整改落实、案件移送等工作,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参与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执法室对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的查处,应为案件查处创造必要的条件。根据执法检查的需要,各业务部门要积极提供有关统计资料,执法检查人员可以对有关专业调查对象和基层统计部门报送的统计资料进行查询。执法室应加强对业务部门案件查处的培训和指导。

  第四章 分类核查

  第十条 国家统计局对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核查:直接核查、与省级统计机构共同核查、转交省级统计机构组织核查(以下统称“三类核查”)。

  第十一条 以下案件,一般实行直接核查:

  (一)反映问题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包括存在大范围或有组织的统计上弄虚作假问题的,严重干预统计数据、干扰统计工作的,群众对有关地方统计工作和数据质量反映强烈、严重影响政府统计公信力的,统计上弄虚作假问题经媒体披露、在全国造成不良影响的等。

  (二)对国家重大统计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力,统计数据审核严重失职,严重影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调查、独立报告、独立监督,对统计上弄虚作假现象包庇、纵容或消极作为,对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查办不力的地方发生的。

  (三)重大普查和重要统计调查关键阶段发生的。

  (四)其他需要直接核查的。

  执法室、业务部门、纪检监察局牵头核查。核查前应抽调统计执法和业务骨干组成核查组,认真研究制定核查方案。核查中应严格遵守统计执法检查法定程序,由取得统计执法检查证的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依法认真调查取证。核查工作可以与统计巡查或统计业务、数据质量检查结合进行。核查后牵头核查单位负责形成核查报告,对核查结果负责,按程序由局办公室就发现的统计上弄虚作假问题和整改处理要求,向省级统计机构发出通知。

  第十二条 以下案件,一般实行共同核查:

  (一)反映问题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但有关省级统计机构能够坚决贯彻执行国家重大统计决策部署,认真履行统计数据审核和监督检查职责,积极配合和查办三类核查案件的。

  (二)反映问题情节比较严重或影响比较恶劣的。

  (三)其他需要共同核查的。

  共同核查由国家统计局牵头核查单位指定人员担任核查组组长、负责形成核查报告,省级统计机构派员参加。具体工作程序与直接核查相同。

  第十三条 除以上两类核查以外,有关案件信息一般转交省级统计机构组织核查。转交核查程序由执法室统一办理。转交核查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实行挂牌督办或派员督导:

  (一)曾经接受过三类核查或被新闻媒体披露过的地方,再次发生类似举报或线索的。

  (二)挂牌督办或派员督导更有利于案件查处,更能达到惩治效果的。

  (三)其他需要挂牌督办或派员督导的。

  挂牌督办的,一般通过国家统计局外网“曝光台·回音壁”等渠道公布案件信息主要内容和核查主体,必要时公布查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派员督导的,有关省级统计机构应当在制订方案、实地核查、形成报告、整改处理等环节充分听取督导人员意见。

  第十四条 对转交核查案件,省级统计机构应在接到核查通知后30日内,将核查结果上报国家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要求审核整改方案和处理意见的,整改方案和处理意见应与核查结果一同上报。

  第十五条 对转交核查案件,有关省级统计机构对核查结果和整改处理工作负责。对转交核查案件办理不力的,国家统计局可以要求有关省级统计机构和地方进一步调查核实、严肃处理,必要时直接派出核查组重新核查。

  第五章 约谈告诫

  第十六条 凡直接核查和共同核查发现存在统计上弄虚作假问题的,核查报告经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由国家统计局对相关省级统计机构有关负责人、市县级政府有关负责人和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问题涉及范围广或情节严重的,对相关省级统计机构、市县级政府和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必要时对相关省级政府负责人实行约谈。

  第十七条 约谈由执法室统一组织协调。执法室、有关业务部门、纪检监察局负责人以及核查组成员参加。问题涉及范围广或情节严重的,局领导参加约谈。

  第十八条  约谈内容和程序:核查组或有关负责人通报问题;执法室、有关业务部门、纪检监察局负责人对存在问题的地方、部门和单位负责人进行告诫、提出要求,问题情节严重的再由局领导进行告诫、提出要求;有关地方政府领导和省级统计机构负责人表明认识态度并提出整改措施。

  第六章 通报和曝光

  第十九条 对三类核查查实的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情节严重或比较严重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内部通报或公开曝光。通报、曝光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统计局实施的通报、曝光由执法室统一组织协调,业务部门和纪检监察局支持配合。通报、曝光的内容一般包括核查发现的主要问题、整改处理情况和要求等。需要迅速制止类似统计上弄虚作假问题的,通报、曝光可以在核查发现问题后立即进行。需要公布整改情况和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处理情况的,可以在有关地方就整改处理提出意见或作出决定后进行。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案件,一般由国家统计局通过外网“曝光台·回音壁”、中国信息报、中国统计杂志和统计新媒体以及主流媒体等渠道,予以公开曝光:

  (一)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包括统计上弄虚作假数额巨大的,严重影响统计数据质量、政府统计公信力的,严重干预统计数据、干扰统计工作的,大范围或有组织实施统计上弄虚作假的,经媒体广泛披露、造成恶劣影响的等。

  (二)对国家重大统计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力,统计数据审核严重失职,严重影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调查、独立报告、独立监督,对统计上弄虚作假现象包庇、纵容或消极作为,对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查办不力的地方发生的。

  (三)重大普查和重要统计调查关键阶段发生的。

  (四)省级统计机构未严格按照国家要求的内容、载体、方式、时间等通报、曝光的。

  (五)其他需要由国家统计局公开曝光的。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案件,可以由有关省级统计机构通过省级主要媒体公开曝光:

  (一)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但有关省级统计机构能够坚决贯彻执行国家重大统计决策部署,认真履行统计数据审核和监督检查职责,积极配合和查办三类核查案件的。

  (二)情节比较严重或影响比较恶劣的。

  (三)其他适合由省级统计机构公开曝光的。

  省级统计机构公开曝光的内容、载体、方式、时间等须报经国家统计局审定,曝光后要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国家统计局内外网、中国信息报、中国统计杂志和统计新媒体可以视情况进行转载。

  第二十二条 对公开曝光案件,根据整改处理情况,综合司可以组织全国性媒体进行深度采访报道,对整改处理到位的给予表扬,对整改处理不力的进行批评或再曝光。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案件,可以实行内部通报:

  (一)省级和有关地方政府积极支持、统计部门积极履行独立调查、独立报告、独立监督以及查处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职责的地方发生的。

  (二)统计上弄虚作假问题社会影响较小,通过内部通报更能起到教育警示作用的。

  (三)积极落实上级统计部门整改处理要求,主动进行全面深入整改,对责任单位、责任人及时依法依纪从重追究责任的。

  (四)其他适合内部通报的。

  内部通报对教育警示统计人员、改进统计工作等作用更大的,可以由国家统计局或省级统计机构进行通报。内部通报对教育警示领导干部、树立正确政绩观、搞准统计数据等作用更大的,可以由省级统计机构提请省级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通报。由有关省(区、市)内部通报的,通报文稿等内容须由省级统计机构按要求和规定时间报经国家统计局审核。

  有关地方内部通报不到位、整改处理不力的,国家统计局可以直接在全国范围进行内部通报,可以直接或要求有关省级统计机构公开曝光。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必须严格按照《统计法》、统计行政法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和党纪政纪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可以采取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行政处罚、约谈、问责、组织处理、通报、曝光、党纪政纪处分等方式。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领导人员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要严格按照《统计法》第三十七条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四条等规定,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对重要统计数据长时间或大范围失实,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影响有关地方甚至全国数据质量,出现有组织的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下级主要领导或多个领导干预统计等情况,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领导人员干预统计的,要严格按照《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等规定,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对多次自行修改或一再要求下级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打击报复拒绝抵制或揭发检举统计上弄虚作假的人员,要求调查对象弄虚作假导致统计数据失实严重等情况,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统计人员参与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要严格按照《统计法》第三十八条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五条等规定,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对多次要求或被拒绝后仍要求调查对象弄虚作假的,多次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弄虚作假导致统计数据失实严重等情况,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统计和有关人员积极抵制领导人员干预统计,未能抵制住但向上级机关主动报告有关情况,或积极提供干预证据的,对其从轻、减轻处理或免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省级统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年业务工作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同时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对三类核查抵制抗拒、人为干扰,或向检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应对检查的。

  (二)对三类核查案件整改处理严重不力,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袒护、纵容的。

  (三)对国家转交案件核查严重不力或隐瞒、歪曲事实,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严重问题的。

  (四)在三类核查中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因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被举报并经查实发现严重问题的,有关业务部门应将其作为统计数据质量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对三类核查发现统计上弄虚作假问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关统计机构应依法严肃处理。

  第八章 整改落实

  第三十一条 对国家统计局直接核查或与省级统计机构共同核查的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省级统计机构要根据国家统计局要求,举一反三,认真整改处理,在30日内提交整改报告和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初步处理意见,经国家统计局审核同意后,原则上在60日内予以落实并上报正式处理决定等情况。由有关省(区、市)进行通报、曝光的,有关省级统计机构应在国家统计局要求期限内予以落实,并在落实后5日内上报通报、曝光正式文件。

  对国家转交核查案件,整改处理意见经国家统计局审核同意后,原则上在60日内予以落实并上报通报、曝光正式文件和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的正式处理决定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执法室统一组织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回访和检查,督促有关地方落实整改措施和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回访和检查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查阅文件资料、个别谈话、实地了解等方式进行。

  第九章 案件移送

  第三十三条 按照监察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精神,对重大或典型的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情节严重的,国家统计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共同立案查处。对案件进行实地核查,根据需要商请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协助。核查结束后,视情况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核实的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相关地方未按本规定第七章严格追究责任或责任追究不到位的,对国家统计局已审核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处理意见不及时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国家统计局将按规定程序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定期向中央纪委监察部报告重大或典型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

  第三十六条 对纪检监察机关关于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要求,有关地方应严格落实,有关省级统计机构应将落实情况及时向国家统计局报告。

  第十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七条 查处案件应当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坚决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十八条 查处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九条 查处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廉政准则和中央八项规定,不得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私利,不得违反规定安排食宿,不得参加检查对象安排的旅游和娱乐活动,不得接受检查对象的任何礼金和礼品等财物,不得由检查对象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向检查对象提出任何与检查工作无关的要求。违反本条规定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四十条 知悉有关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信息和查处情况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对案件信息内容、信息提供人尤其是实名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以及调查安排、案件进展、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等情况严格保密。挂牌督办案件,未经举报人或信息提供人同意,不得公布其有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案件查处过程中,禁止一切干扰和说情行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省(区、市)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贯彻落实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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