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数据质量审核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统计数据质量审核评估过程的管理和监督,规范统计数据质量审核评估工作,保证审核评估工作科学严谨、公正透明、统一规范,有效防范廉政风险和数字腐败,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按照《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家统计质量保证框架》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数据质量审核评估是国家统计局及各相关司级单位以原始数据和汇总数据为基础,充分考虑数据生产过程的科学性、规范性和统计数据的匹配性、逻辑性等,采用科学方法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判断和分析,对可能存在的数据质量问题进行追溯、核实和修正,对全国和各省(区、市)统计数据进行审核与确认。
第三条 数据质量审核评估应遵循国际通行规则,基于科学的原则、合理的统计推断,综合使用经济社会人口等多学科方法,不断提高统计数据质量。
第四条 数据质量审核评估对象包括全国和各省(区、市)生产总值、农业、工业、能源、服务业、投资、零售、价格、人口、就业、居民收支、科技等主要统计数据。
第五条 参与数据质量审核评估的各相关单位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不断完善审核评估工作机制,规范审核评估流程,改进审核评估方法,确保数据审核评估结果符合客观实际。
第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数据质量审核评估分为全国数据质量审核评估、地方数据质量审核评估以及地方数据协调性检验三个部分。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统计局有数据生产和审核评估职能的各相关司级单位。
第二章 全国数据质量审核评估
第八条 全国数据质量审核评估指对全国汇总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评估,主要包括专业审核评估、核算审核评估和综合审核评估。
第九条 各相关单位应综合使用历史数据比较、部门数据比较、数据偏差分析、相关性分析等多种方法对全国数据质量进行审核评估。
第十条 全国数据质量审核评估主要参照依据包括:各指标涉及的原始数据、历史数据、相关专业数据;行政记录和部门统计数据;通过调查研究等多种途径掌握的经济社会实际情况;数据质量抽查、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掌握的情况等。
第十一条 专业审核评估由各专业司负责实施,根据本专业审核评估办法和依据,对负责生产的统计数据进行认真审核评估。重要专业数据由局领导主持召开相关单位参加的专业数据质量审核评估会进行确认。
第十二条 核算审核评估由核算司负责实施,每季度召开核算数据审核评估会,由局主要负责人主持,分管局领导和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对国内生产总值核算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可比性等进行审核评估。
第十三条 综合审核评估由综合司负责组织实施,在专业数据质量审核评估完成后,定期组织召开由局主要负责人主持的综合数据质量审核评估会,对数据之间的一致性、匹配性进一步审核评估。
第十四条 各相关单位应对全国数据质量审核评估进行记录,并形成审核评估纪要,定期形成评估报告,确保审核评估过程和审核评估结果可追溯、可核查。审核评估记录要真实、准确、完整,并由各相关单位妥善保管。综合司负责对综合审核评估进行记录,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五条 各相关单位应不断完善本单位统计数据质量审核评估办法。制定或者修订数据质量审核评估办法,应充分征求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章 地方数据质量审核评估
第十六条 地方数据质量审核评估主要指对省级核算和统计数据进行审核评估,由相关单位负责。重点审核评估地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可比性等。
第十七条 各相关单位应综合使用逻辑性分析、关联性分析、协调性分析等多种方法对地方数据质量进行审核评估。
第十八条 地方数据质量审核评估主要参照依据包括:各指标涉及的地方原始数据、历史数据、相关地区数据;地方行政记录和部门统计数据;通过调查研究等多种途径掌握的地方经济社会实际情况;数据质量抽查、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掌握的地方情况等。
第十九条 地方数据质量审核评估的一般程序是:相关单位自评、分管局领导审核。对于重要地方数据,由局领导主持召开有相关单位参加的数据质量审核评估会进行确认。
第二十条 各相关单位根据业务范围,制定完善本专业省级统计数据质量审核评估的流程、方法等,并据此对地方数据质量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单位在审核评估过程中发现数据质量问题要及时反馈相关省级统计机构。省级统计机构需按规定查明原因,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确保数据质量,并上报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单位应对地方数据质量审核评估进行记录,并形成审核评估纪要,定期形成评估报告,确保审核评估过程和审核评估结果可追溯、可核查。审核评估记录要真实、准确、完整,并由相关单位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 各相关单位应采取调研、座谈、现场核查、走访等多种方式,深入了解被调查单位实际情况,加强对地方数据的交叉联审、数据质量抽查,不断提高地方数据质量审核评估水平。
第二十四条 各省(区、市)数据应当以国家统计局审核评估确认的数据为准。凡列入审核评估范围的数据,未经国家统计局审核评估确认,不得对外公开。
第四章 地方数据协调性检验
第二十五条 地方数据协调性检验指对各省(区、市)主要统计数据间的匹配性、协调性等进行检验,由统计科学研究所负责。
第二十六条 地方数据协调性检验方法是基于统计分布的异常值检验方法。通过对相关指标增速的协调性进行检验分析,测算地方数据协调性综合得分,据此分析地方统计数据的协调性。通过考察指标间的相关性和数据可得性,选取若干内部指标和外部指标作为参照指标。
第二十七条 地方数据协调性检验的范围包括各省(区、市)的地区生产总值、工业增加值、固定资产投资、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等指标数据。
第二十八条 各相关单位应协助配合,及时向统计科学研究所提供地方统计数据协调性检验所需的相关数据,统计科学研究所对取得的数据保密。
第二十九条 统计科学研究所应对协调性检验过程进行记录,并形成检验报告,确保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可追溯、可核查。记录和报告要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条 统计科学研究所每季度应针对已发布的地方主要统计数据组织开展协调性检验,检验结果需报局领导,同时供相关单位进一步研究。
第三十一条 统计科学研究所应向存在数据不协调情况的省级统计机构反馈结果。省级统计机构结合实际情况分析查找产生不协调的原因,向统计科学研究所提供有关情况说明,并进一步完善工作,以提升数据质量。
第三十二条 统计科学研究所应在充分征求意见、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逐步扩充检验指标,进一步完善检验办法,不断改进检验机制。
第五章 数据质量审核评估工作纪律
第三十三条 各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严守保密纪律,坚决反对和抵制数据质量审核评估期间的“跑数要数”等行为,并按照《关于建立领导干部违规干预统计工作记录制度的办法》规定,如实做好记录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数据审核评估违反相关规定随意改数、以数谋私,不得收受数据被审核方的任何礼物、礼金、有价证券,不得有接受宴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前泄露审核评估结果。
第三十五条 发现有“跑数要数”、弄虚作假、以数谋私、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及腐败问题的,按照管理权限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统计执法监督局加强对数据质量审核评估工作的执法检查,对数据审核评估过程中发现的违法问题和收到的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查属实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相关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数据质量审核评估方法及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3月25日印发的《国家统计局数据质量评估管理办法》(国统字〔2016〕35号)同时废止。